迪廳、歌舞廳等娛樂場所是年輕人常聚的地方,但也經常發生因敬酒、口角等瑣事造成人員傷亡的斗毆案件。當前在辦理該類案件中,對直接致人重傷、死亡的行為人定性為故意傷害(故意殺人)罪沒有異議,但全案如何定性卻存在爭議。
一些人認為,對這一類案件以聚眾斗毆罪定性,有利于對那些參加斗毆行為不明顯,但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處理。但筆者認為,娛樂場所突發性斗毆,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,而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。
理由如下:
1.聚眾斗毆罪在客觀方面由“聚眾”和“斗毆”兩個行為構成,聚眾是該罪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,此處的“聚眾”并不是單指雙方聚集在一起進行毆斗的人數達到“聚眾”,即三人以上,而是指雙方或一方在首要分子的糾集、組織、策劃下聚集多人同時進行違法犯罪活動。而娛樂場所的臨時起意的斗毆,缺乏起糾集、策劃、組織作用的首要分子,因此,雖有多人參與斗毆,但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“聚眾”的客觀要件。
2.聚眾斗毆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,但是該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公民或特定的公私財物,而是用聚眾斗毆行為向整個社會挑戰,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,這是聚眾斗毆罪的本質特征。而娛樂場所突發性斗毆,多發生在包廂、大廳等特定的小范圍場所,針對特定的群體,由于斗毆的時間短,并未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情形,因此,此時真正受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、健康權,并不是整個社會秩序,故符合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客體特征。
3.司法實務中,將那些有參加娛樂場所突發性斗毆的行為,但不構成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共犯的行為人予以追究刑事責任,用聚眾斗毆罪這一“口袋”將其裝進,如此處理,對行為人有失公允,也違反罪責自負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。實際上,娛樂場所突發性斗毆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,并不會放縱犯罪,根據共同犯罪理論,對行為人在斗毆中實施行為的大小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。
綜上所述,娛樂場所突發性斗毆缺乏“聚眾”這一聚眾斗毆罪所必備的客觀要件,其所侵犯的客體主要是他人的生命權、健康權,應屬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,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,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性更為妥當。